(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54名员工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54名员工。诉讼代表人张银才,男,193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倪平富,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刘昆明,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54名员工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立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称的“陈中林非法低价、无偿转让天勤公司名称及资产”等,均系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改制时的政府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天勤公司于1997年即变更了企业名称,起诉人天勤公司股东身份不再存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裁定对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54名员工的起诉不予受理。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54名员工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天门制药厂已经改制为天勤公司、天门制药厂主体资格已经消亡,不存在此后再次被宣告破产;2、原审裁定定性错误。天门制药厂已经改制为“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3、原审裁定认定154名员工不是适格原告错误;4、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54名员工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天门民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责令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所涉湖北天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均系政府主管部门基于行政权力进行主导改制所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