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与被告王新超、刘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王新超,刘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负责人魏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王新超。被告刘利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与被告王新超、刘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新超、刘利平名下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新超、刘利平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