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应凯勇与乐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凯勇,乐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应凯勇。被告乐平。委托代理人孙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凯勇与被告乐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应凯勇、被告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和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凯勇诉称,被告在某家园171号、172号房前的公共绿地上违章搭建铁栅栏、砖砌门柱、铁门、大型木架,公共绿地被铺砌成大理石地面,并将部分绿地改造成私家菜地,同时将铁栅栏伸至原告的屋檐下。另外,被告还在房屋南、北墙上安装了监控��头,将原告的进出情况完全监控在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双方经多次沟通无果。被告的行为自2012年下半年入住以来持续至今。原告也曾咨询过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为产权证图纸以外的部分为公共绿地。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某家园171号门口的所有违章搭建,并撤走所有杂物。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违章搭建和杂物包括:两套房屋之间的铁栅栏和柱子、在171号房屋界限内的石板路和木架,以及晾衣架、垃圾等杂物;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拆除安装在被告家南墙外墙上的监控探头2个、北墙外墙上的监控探头1个。被告乐平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拆除的建筑不是违章建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主张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通行、通风、采光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故原告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拆除被告安装的摄像头,被告在安装后,已经向当地的公安局及居委会进行了备案,对摄像头的安装双方曾发生过争议,公安机关认为摄像头并未照射到原告的私人区域,故原告该项诉请是无理由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凯勇系上海市闵行区171号房屋(以下简称17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原告居于该房屋三、四层。被告乐平系上海市闵行区172号房屋(以下简称17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被告居于该房屋一、二层。上述两套房屋东西相邻(171号房屋位于西侧),中间仅一墙之隔。原、被告所在小区同房型的房屋一般在房屋南侧天井周围装有铁栅栏并种植绿化。172号房屋南侧天井与171号房屋通道之间现有铁栅栏,系被告在原有铁栅栏内侧(东侧)安装。该铁栅栏距离原被告房屋隔墙约0.50米。��铁栅栏南段为进入172号房屋天井的木架拱门,下方两侧为石柱,门外地面为石板路。另外,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南侧搭建了花架。2014年底,被告在其房屋南侧进户门上方的外墙上安装了摄像头2个,在房屋北侧车库门上方靠东侧的外墙上安装了摄像头1个。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当时,172号房屋铁栅栏门外两侧各放置了盆栽铁树1棵,在系争铁栅栏上靠着晾衣架。嗣后,被告已将上述物品搬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安装家用安保摄像系统的备案,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同时,不动产相邻各方也相互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针对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乐平搭建的花架、铁栅栏、石柱和拱门,从该小区同房型其他业户的房屋格局来看,相关房屋南侧均有院落,且四周安装有铁栅栏并种植了绿化,而被告相关搭建位于其房屋院落内,铁栅栏、石柱和拱门均建造于原有铁栅栏和绿化范围之内,故相关搭建并未超出合理利用的范围,也未对原告的通行等相邻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主张难以成立。更何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小区内部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应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据法定和共同议定的议事规则共同决定,现原告以被告占用公共部位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所安装的摄像头,系被告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安装,根据实际安装部位和拍摄角度,难以认定对原告的相邻权利造成损害或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相关摄像头,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杂物和石板路等问题,现被告所堆放的部分杂物已经搬离,本案已无处理必要。其他物品和石板路即便被告尚未处理,也未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相关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凯勇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应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