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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某市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龙越,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龙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周某为牟取利益,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街某号二楼其开设的无名网吧内,通过安放大量淫秽视频在收银台主机内共享,使得上网人员均能观看到上述视频。12月5日,周某在上址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电脑主机38台、显示器37台、交换机5台及路由器1台。经鉴定,缴获的电脑硬盘储存的1817个视频影像,均属淫秽物品。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提供淫秽视频是为了吸引更多人到网吧,网吧是按时收费,无需因观看淫秽视频而另行收取费用;2.被告人周某持有1817个淫秽视频,无法证明其传播了上述淫秽视频并牟利;3.被告人周某2013年底开始经营网吧,2014年6月开始安放淫秽视频,且其网吧开设在自家楼上且以游戏为主,传播范围不大,社会影响有限;4.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被告人周某为牟取利益,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街某号二楼其开设的无名网吧内,通过安放大量淫秽视频在收银台主机内共享,使得上网人员均能观看到上述视频。12月5日,被告人周某在上址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电脑主机38台、显示器37台、交换机5台及路由器1台。经鉴定,缴获的电脑硬盘储存的1817个视频影像,均有男女裸体性交镜头,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2.涉案淫秽视频截图、目录截图、列表;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6.证人惠某、张某、彭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身份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不当。经查,依据201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局域网内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研究意见》的精神,不宜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部局域网解释为互联网,故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系以开设无名网吧为生,其在收银台主机内安放、共享1817个淫秽视频影像是为了吸引更多上网人员,以提升营业额达到牟利的最终目的。本案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传播对象包括未成年人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