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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04号原告: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润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傑,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成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及充电器注塑外壳。至起诉前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94690.9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9469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约定应减除被告已付的模具款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2013年3月21日、9月19日、2014年1月3日、7月25日分别签订五份《模具加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模具及注塑制品。除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外,双方在另4份《模具加工协议》中还约定,当被告制品订单满足30万套后,被告所交模具定金以制品形式返还被告,否则被告需付清剩余模具款。上述《模具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为被告加工各种模具及注塑制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对账单记载,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模具定金68000元,尚欠模具款66000元,尚欠注塑制品加工价款132690.99元,合计欠款198690.99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价款数额变更为198690.99元。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已付模具定金68000元即为其要求在欠原告加工费中减除的模具款68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发出的制品订单已满足30万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加工制造模具及注塑制品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加工价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应在欠原告加工费中减除模具款68000元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发出的制品订单已满足30万套的事实,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所签《模具加工协议》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价款19869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98690.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