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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饶,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饶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走被害人韦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等财物;盗走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被害人莫某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一根磨刀铁棒;盗走被害人管某现金人民币25.9元、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一台彩电、价值人民币5元的一个手电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秦饶窜至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X号,进入被害人韦某位于三楼的房间,盗走其现金人民币9000元、项链一条及二个财神像等财物。二、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秦饶进入被害人黄某居住的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X号房屋,将其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秦饶驾驶该车窜到阳朔镇榕荫路X号莫某的卖猪肉门面,盗走其一根价值人民币30元的磨刀铁棒。随后,被告人秦饶沿楼梯上到该房屋二楼,进入被害人管某的房间,盗走其一台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创维牌电视,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的手电筒及现金人民币25.9元。被告人秦饶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所盗的上述财物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韦某、黄某、莫某、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指纹卡,被告人秦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秦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及入户盗窃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饶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及项链一条、财神像二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昭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