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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296号原告邵×,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谢增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阳,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诉称,我与赵×于2008年年初自行相识,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邵×1。在共同生活中,因我们性格不合,时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赵×离婚;婚生之女邵×1由我抚养,赵×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赵×辩称,邵×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的情况均属实,我们之间现正处于缓和阶段,长期以来各自忙各自的工作,导致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且未到离婚的地步。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他能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邵×与赵×于2008年初自行相识,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邵×1。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现赵×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邵×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邵×与赵×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邵×应从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