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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起跃与被告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跃,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王起跃,男,3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军,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王起跃与被告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700元。被告王文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元宝山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如逾期给付,再给付利息700元,但被告仍没有到期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思的表示,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起跃欠款2000元及利息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