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伯安、陈阳军,均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刚,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F33-F35档口,因购买风扇问题与档主被害人蔡某、陈某夫妇发生口角。汪某某打电话叫来老乡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及付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汪某某等人持砍刀砍伤蔡某、陈某,致蔡、陈二人受伤倒地血流不止。期间,王某甲打砸损坏该档口财物一批(无法核价)。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右肱骨骨折,右前臂上段桡神经深支部分至重度损伤,浅支完全性损伤,遗留右前臂肌瘫(肌力Ⅲ级),属重伤二级;其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陈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称:1、其因风扇问题与被害人蔡某、陈某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王某甲、付某、王某乙、吴某过来,其持刀砍伤陈某后继续砸店铺内的物品,但没有砍蔡某,付某和吴某将蔡某砍伤,王某甲在现场砸物品,且当时被害方先拿刀出来;2、蔡某的伤情鉴定应为轻伤;3、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砸被害人店铺内的物品;2、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应为轻伤;3、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蔡某的伤情为轻伤,不构成重伤二级;2、蔡某的伤不是汪某某所造成;3、本案是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王某甲等人临时产生的伤害故意已经超出汪某某通知他们处理纠纷的意图;4、蔡某有持刀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5、汪某某认罪态度好;6、汪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综上,请求对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并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依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依据不足;4、王某甲认罪态度好;5、王某甲是从犯;6、王某甲亲属代为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F33-F35档口,因购买风扇问题与档主被害人蔡某、陈某夫妇发生口角。汪某某打电话叫来老乡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及付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汪某某等人持砍刀砍伤蔡某、陈某,致蔡、陈二人受伤倒地血流不止。期间,王某甲打砸损坏该档口财物一批(无法核价)。后该伙人逃离现场。2015年9月24日,王某甲的亲属代王某甲向陈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万元用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右肱骨骨折,属轻伤;其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陈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17时许,我和丈夫陈某在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F33-35档口看档,一男一女过来指着我们骂,说我们卖的风扇质量有问题,把他们的女儿砸伤如何赔偿。我和我丈夫说不是风扇问题,是他们女儿不小心搞到的。对方就更凶地骂我们,说档口是不是不想开了。我丈夫就准备报警,那名女子就叫他丈夫找人来。她丈夫骑摩托车走后五分钟,就带了一帮骑摩托车的人来。那些人都是25岁到30岁的男子,身高约170厘米以上。他们一下车就拿出大刀砸档口,我和我丈夫就躲到后面怕被弄伤。他们砸了十分钟后就过来砍我,我用手挡,双手和后背被砍伤后倒地。他们见我倒地就没再砍我,就去里面砍我丈夫。当时我意识模糊了,没看到我丈夫被砍,只感觉不久他们就走了。我和我丈夫都没有还手。当时有十五个人以上围住我的档口,有些人拿刀,有些人没拿工具。那一男一女都没动手。我档口约有120台风扇被砸烂,损失约6000元。我档口的凉席、枕头、被子、被套也被损坏。大约一个半月前,那名男子在我档口买了一台万宝牌落地扇,经检查没问题,我还说如果质量有问题到年底都包换。经辨认,被害人蔡某指出被告人汪某某是用砍刀将其砍伤的男子,被告人王某甲是砍伤其并砸其店铺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一男一女到我店铺说他们孩子被风扇砸到了,问我怎么赔偿,我们不同意赔偿。那名女子留在我档口,那名男子骑摩托车去到西环桥底打了个电话。过了十几分钟,那名男子带了一群骑摩托车的人来我档口闹事。有一名男子带了两袋刀械,有十多把刀。其中,四五个人过来砸我档口的风扇,另外十多个人拿着刀过来砍我们。他们在我档口打砸十几分钟后逃走。我们没有还手。我们档口损失一百多台电风扇和十多件床上用品,总损失约几千元。参与砍砸档口、打伤我夫妇的其中一个男子,他之前来过档口购买棉被。案发时,他拿长刀砍了我老婆背部几刀,之后与其他打砸的人一起离开。他的特征是歪脖子,除了砍人还砍砸了店铺里的货物。经辨认,被害人陈某指出被告人汪某某是说风扇有问题,并叫人过来砍伤他们夫妇的男子。3、同案犯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中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在佛山市劳教所作的供述内容为:我的电话号码为185××××7911、180××××2966。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我和“王成”、王某甲在永盛市场的一间麻将馆玩,这时我接到吴某打来的电话,说老乡被欺负了,等一下有人过来找我们。于是,我和“王成”、王某甲在麻将馆旁边拿了一袋砍刀等了约十分钟。后汪某某跑过来对我们说“人在那里”,我就递了一把砍刀给汪某某,之后我们四人拿着砍刀跑到永盛市场一个卖风扇的档口。到达后,我看到“阿豹”、郭强等十多人在档口前,我们四人直接上去用砍刀砍档口的两夫妻。我在砍人前将那袋刀放在地上,然后我和“王成”砍男档主,我砍了那男档主的手部,汪某某和王某甲去砍女档主。我们四人刚动手,其他人都从我扔下的那袋子里拿砍刀和铁棍出来,其中“阿豹”、郭强、吴某也有拿砍刀砍男档主,其他人则用铁棍砸店铺内的物品。我们砍砸了二十分钟后,我和“王成”、王某甲、汪某某及不知名的七八名老乡一起跑步离开那店,“阿豹”、郭强等五六名老乡开着三辆摩托车离开,一辆是“阿豹”的,一辆是郭强的,另外一辆不知道是谁的,约七名不知名的老乡开一辆银色本田小车离开,那辆小车是套牌车,车牌不记得了,不知道车主是谁。我们跑到一堆垃圾堆旁时将工具扔掉了。砍刀全部是一米左右的砍刀,刀柄是木的,铁棍是约一米的铁水管,都扔在永盛市场附近的一垃圾堆了。我们打完架的那天晚上,汪某某请我们吃饭,我才知道打架是因为汪某某在那店里买风扇引起的。汪某某拿风扇去换,店主不肯换,男档主还想用菜刀砍汪某某,汪某某才叫我们去砍他们。我没有注意吴某是怎么离开现场的。2013年10月15日、22日所作的供述内容为:我没有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没有到达现场。我当时以为说出将那对夫妻打伤,我表哥张勇会想办法搞我出去,所以当时乱说。我之前交代参与故意伤害的那些人是因为我吸毒被抓的时候他们也被抓了,除了我和吴某外,其他人没有吸毒就没有被处理,我就乱说那些人都参与了打架,其实他们没有到达现场。打架的过程是我自己胡乱编的。经辨认(辨认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同案犯付某指认了被告人王某甲。4、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17时许,我和女朋友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边一饭馆吃饭时,老乡王某乙打电话说有老乡被欺负让我过去帮忙。过了几分钟,一辆蓝色本田小轿车开过来,王某乙从车上下来让我和我女朋友上车。我看见王某乙往永盛市场方向跑过去,车后排座位上坐有一名男子。我们的车开到永盛市场旁边停下来,我们也下了车。我看见七八名男子在永盛市场入口的路边打架,有两三名男子拿刀打人,有几名男子砸铺位内的物品。我认识的人有王某乙、王某甲、汪某某,他们在店内打了一会儿就全部散了。汪某某手上有一把砍刀,但我没看见他动手砍人。他们打完架我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进店打砸的人是汪某某叫过来的人,后我听说打架是因为风扇问题引起的。经辨认,同案犯吴某指认了被告人汪某某。5、证人卢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17时许,我在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上班,听到有人说市场内卖风扇的人被打烂东西。于是我过去看到有两名男子拿着刀乘摩托车跑了,另两名男子上了一辆蓝色本田小车,我不记得该车车牌。这时又有三名男子拿着刀想进去市场,看到我们就走了。在场有很多人,他们拿着刀。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通话清单、证明,内容为:付某的电话180××××2966在事后与被告人汪某某的电话185××××1919有联系。汪某某的电话于2013年6月27日17时58分主叫王某乙的电话180××××2330,通话时间16秒。王某乙的电话在同日18时04分主叫吴某的电话153××××6990,通话时间20秒。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是民警在抓获吴某、付某后倒入信息发现。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内容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被害人蔡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右肱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轻伤。9、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内容为:被害人蔡某的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蔡某的双肘部损伤符合锐器砍击致伤特点,左肱骨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三头肌断裂,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肱桡肌并桡神经断裂,其中右上臂上段桡神经深支部分至重度损伤,浅支完全性损伤,遗留右前臂肌瘫(肌力III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d)之规定,属重伤二级。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民警走访了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漖表村中约前街,该处没有27号(门牌的铺位、出租屋)。王某乙、王某朋均在逃。11、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及委托书等,监控截图,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的人口信息,同案犯吴某、付某的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六七月份一天,我和妻子方丽红在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的一间百货店买了一把落地风扇,用了几天,我女儿不小心将风扇撞倒摔断了扇叶。我和妻子去店铺更换扇叶,那老板娘说我们找茬,那老板就从店内拿两把砍刀出来对着我妻子。我见状就说“怕了你们了”。我妻子还在那和他们吵,我就先回出租屋看我女儿。在出租屋楼下,我碰见老乡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我说我老婆在永盛市场被人欺负了,现在回去换衣服。我就上出租屋,他们就往永盛市场那边去。我回到永盛市场看见我的老乡已将那百货店的东西砸了,我也过去用手将百货店上摆的东西推倒在地。我进到店内看见那百货店的夫妻被砍倒在地。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将倒在地上的东西重新帮他们摆好,后打电话报警后离开了。我没有通知其他老乡过去。我估计应该是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朋他们砍砸的。我没有叫王某乙他们拿工具过去。经辨认,被告人汪某某指认了王某朋、付某。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一天下午,我和同学王某乙在我出租屋楼下时,王某乙接到汪某某的电话,接完后他说“汪某某跟东北人吵起来了,叫我们去看一下”。接着王某乙去借摩托车,过了一会,他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摩托车踏板上放着一把短刀、两把长刀。王某乙叫我将刀拿在手上,然后我们来到一卖电风扇的店铺,看见汪某某已经在跟店铺的一男一女激烈地吵起来。我和王某乙站在一边,突然汪某某说店铺的老板娘拿刀出来砍人。王某乙听到后从摩托车上拿来三把刀,他自己拿一把长约1.5米的刀砍风扇。汪某某拿一把长约0.6米的短刀去追老板。我用脚踢风扇。王某乙用砍刀砍风扇,将刀都砍弯了,随后将刀递给我。我就用那把刀继续砍风扇和桌子。王某乙捡起地上的长砍刀继续砍店铺内的风扇,砍了一会,他叫我停手。后我和王某乙开摩托车先离开了。我离开时看见汪某某还在店铺内用刀追砍老板,而店铺内站着很多人。离开时我们将刀扔在路边了。汪某某因在那店铺买的风扇问题发生争执,打电话叫王某乙帮忙,王某乙叫上我过去。大概过了一个月,王某乙跟我说“对方报警了,当时汪某某把人砍了,好像吴某、付某都有去”。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指出被告人汪某某有用刀砍店铺老板,王成是王某乙,并指认了付某及作案地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就被害人蔡某的伤情鉴定询问有关问题,该中心作出了复函。本院当庭出示了该份复函并组织了控辩双方质证,其复函内容如下:一、蔡某于2013年7月17日经我中心检验鉴定为轻伤,于2014年4月1日自行委托外单位进行鉴定为重伤二级,并于同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作肌电图检查(反映右前臂上段桡神经深支部分至重度损伤,浅支完全性损伤,经住院治疗后遗留右前臂肌瘫,肌力三级),但该结果并未递交给我中心。二、伤者对我中心的鉴定不服,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办案单位于2015年11月30日携带该检查结果及伤者本人至我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经我中心法医检验发现伤者上述损伤发生在2013年,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后讨论认为达不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重伤程度,维持轻伤结论。关于被害人蔡某伤情的两份鉴定意见采信的问题。经查,2013年7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蔡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蔡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右肱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上述损伤属轻伤。后蔡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蔡某的双肘部损伤符合锐器砍击致伤特点,左肱骨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三头肌断裂,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肱桡肌并桡神经断裂,其中右上臂上段桡神经深支部分至重度损伤,浅支完全性损伤,遗留右前臂肌瘫(肌力III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d)的规定,上述伤情属重伤二级。就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时各自依据的鉴定标准均合法有效,而蔡某的伤情是于2013年6月27日所造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蔡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故依照有关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同时,第一份鉴定意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且符合法律适用规定,并且鉴定单位对鉴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故本院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蔡某的伤情属轻伤。关于本案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汪某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蔡某、陈某产生纠纷后,纠集王某甲等多人去到两被害人的档铺持刀砍伤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伤,并随意打砸档铺内的物品,汪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法益,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且汪某某、王某甲属于共同犯罪,故其行为均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提出被害方先拿刀出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只有汪某某提出被害方先拿刀出来,而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去到现场听到汪某某说档铺老板娘拿刀出来砍人,王某甲的供述属于间接证据,且其证据来源于汪某某,同时本案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汪某某的供述,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方有先拿刀出来,汪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二被害人档铺内被打砸的物品无法核价,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物品损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伤人,致二人轻伤且致被害人蔡某残疾,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向二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