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红勇、易老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邹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红勇,农民。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易老弟,绰号“三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志强,绰号“阿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邹福庆,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犯盗窃罪、被告人邹福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邹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窜至兴安县溶江镇太和铺村,将唐某修理厂的27台电动机、3台电焊机、2台抽水泵盗走,三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拉至灵川县,由被告人苏红勇联系被告人邹福庆进行销赃,被告人邹福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在被告人邹福庆的住所进行交易时,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所盗窃的电动机、电焊机、抽水泵予以扣押,被告人邹福庆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17元。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已将所扣押的电动机、电焊机、抽水泵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邹福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福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邹福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红勇、易老弟、苏志强、邹福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红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易老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邹福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