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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776号罪犯杨某某,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2年9月11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54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罪犯杨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5年5月14日,苏州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认为罪犯杨某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矫正;平时表现较好,能守法经营,年纳税额三百多万;2014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十五项;能热心公益,积极回报社会,资助贫困学生就业,关心孤寡老人。苏州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减刑,并缩短其缓刑考验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能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十五项,其热心公益事业。以上事实由张家港市凤凰镇司法所情况汇报、张家港市社区矫正对象月考核评分明细表、社区矫正人员季度考核评审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18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减意(2015)1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一般,未有突出表现,也未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某某裁定不予减刑。本院认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发明创造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虽然取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但并未取得发明创造专利,不符合缓刑考验期间减刑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