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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宝应县某镇某路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孔某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孔某背部捅伤。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孔某背部刀刺伤致左胸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系群众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孔某的谅解,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曹某、夏某、缪某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是初犯,且其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汤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