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夏日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夏日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9号至15号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037813。法定代表人邝华根。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日文,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系佛山市高明区振丰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利公司”)诉被告夏日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芬、被告夏日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特利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地区销售其YN汽车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上述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为此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的商标,并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该会社其后将该两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被告销售的上述密封胶是假冒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实际并非该会社生产或其授权许可生产。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代理的正品密封胶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760469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760472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贝特利公司为案涉商标合法权利人;2、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产品为被告夏日文所售,且为假冒原告贝特利公司商标的产品;3、证据保全公证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贝特利公司为制止被告夏日文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被告夏日文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告所举示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冯磊磊曾经在被告的店买过一支东芝胶,但不能证明这支东芝胶是否原告自己生产的(不排除原告自己故意做假或销售次品),至少目前没有鉴定报告排除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无法证明被告确实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只是使用者和受骗的销售者,而且也举证了进货来源,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的该支东芝胶不是其生产的,故本案应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稼仙汽车配件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货源。另外,原告的商标注册使用范围(第1类)是否被告销售的东芝胶的使用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售出的该支东芝胶属于民用胶,不是工业用胶,二者使用范围不一样,不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理进货,能提供进货来源,而且是诱骗销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汽配店自开业至散伙结束营业,经营时间不足五个月,而且经营期间只销售过一支东芝胶,对原告的销售经营影响微乎其微,原告诉请2万元侵权赔偿不合理,被告依法最多只需赔偿原告损失670元,且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何义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夏日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日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夏日文经营的配件部在歇业前向禅城区稼仙汽车配件经营部等进货数量和价格;3、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夏日文是向合法的部门在合理进货渠道进的货;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夏日文经营的配件部已经歇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贝特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被告夏日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夏日文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夏日文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贝特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贝特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实际上是佛山市高明区振丰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的工商查询资料,并非被告夏日文所称的禅城区稼仙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工商查询资料,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贝特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夏日文所主张的经营部已歇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是1995年7月27日在日本登记成立的公司,从事经营进出口、销售汽车用品、运动用品、玩具等业务,董事及董事长为西林秀隆。2005年10月25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原告贝特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授权原告贝特利公司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独家代理,全权负责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销售事宜,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原告贝特利公司有续约优先权。2010年11月1日,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签发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贝特利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含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日本YN汽车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且有权对假冒日本YN汽车系列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4720号“YN·NIKOH”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胶、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4698号“YN.”字母排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防冻胶、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贝特利公司取得前述两注册商标后,于2010年12月1日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使用,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将前述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密封胶产品包装上。为证明被告夏日文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贝特利公司委托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其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原告贝特利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元。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海军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向我处声称: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拥有‘YN·NIKOH’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7604720号)和‘YN.’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7604698号)专用权。现因发现广东省佛山市所辖区域内,有多家商店未经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在销售侵犯‘YN·NIKOH’注册商标和‘YN.’注册商标的密封胶,因此,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我处经审查刘海军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申请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海军和冯磊磊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的振丰汽配商店。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冯磊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支密封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6045347的的《收款收據》一张。刘海军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刘海军用手机对所购买的密封胶(包括该密封胶包装盒)和所取得的《收款收據》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并由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本处封签对所购买的密封胶进行了证据固定。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據》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所购的密封胶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刘海军保管。本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内容与留存本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购买人冯磊磊、拍照人刘海军、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丰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的签名均属实。”前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據》载明名称及规格为东之胶,数量1支,单价30元,落款时间2014年8月7日,盖有“佛山市高明区振丰汽配经营部收款专用章”。前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振丰汽配”外观及保全物品的外观。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的证物袋进行查验比对,袋内有一支车用密封胶,在密封胶的包装纸盒左上角留有银色样品,在密封胶的管身上有“YN·AUTO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并标注“原装日本進口”。原告贝特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密封胶的包装纸盒左上角留有黑色样品,塑料外壳上贴有“西林秀隆”字样及防伪标识,纸盒背面贴有特性、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并列明原告贝特利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中文说明字样,在密封胶的管身上有“YN·NIKOHSEAL”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并标注“日本国内製造”。庭审中,被告夏日文向本院提供了四份送货单,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经营的振丰汽配经营部向禅城区稼仙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的。另查,佛山市高明区振丰汽配经营部是被告夏日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原告贝特利公司是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及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夏日文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夏日文并未提供反证否定(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亦未发现存在影响该《公证书》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收据,足以认定被告夏日文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经查验比对,被控侵权的密封胶在管身上使用了“YN·AUTOSEAL”字母排列标识,与原告贝特利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及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在对应字母的排序、读音上基本相同,且字母排列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相似,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夏日文虽举示了禅城区稼仙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送货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及授权文件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而原告贝特利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对是否假冒其商品以及假冒标识具有识别能力,现原告贝特利公司已明确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夏日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夏日文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侵犯原告贝特利公司享有的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及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夏日文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原告贝特利公司所举证据难以确定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夏日文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被告夏日文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夏日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项赔偿数额包含原告贝特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贝特利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日文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YN.”注册商标及第7604720号“YN·NIKO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夏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昌审 判 员 周泽鑫人民陪审员 黄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