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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7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夫妻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为止,医疗费、教育费等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此,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华市金东区**镇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出具)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的户籍未转入,其经常居住地为**镇***小区1-2-202室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被告梅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7年4、5月间认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也未分居生活过,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共同房产。被告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梅某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对短信内容已记不清楚,建议法庭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非因法定事由逾期提供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磨合期的各种矛盾逐渐显现,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彼此缺乏信任且志趣不一产生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无共同语言的现象日益增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还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金东区**镇***小区1-2-202室房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购买房产尚欠有债务,被告表示对债务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又因借款涉及案外人(债权人)的利益,故以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缺乏相互信任,且夫妻间又无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从有利于女儿××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