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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纯波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第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波,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纯波,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潘胜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文汉,该管委会主任。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平,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第三村民小组(原为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三社)负责人董军。原告张纯波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第三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兴物流园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汉、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柏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肖平、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波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拥有的字号为顺达汽车修理厂应第三人之邀签订《同办企业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处租用位于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三社红包梁坎下处的6.67亩土地用于筹建一家中型汽车修理厂,租期为十五年。第三人大柏林村委会负责提供相应的瘦薄荒地并负责协调相关关系,同时按每年每亩一百元收取管理费。经第三人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承包人董军、杨大坤、扬大仁、刘金华、董大祥、杨德章、李春华、李本勤等九人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并按约支付相关租金,租用共计6.67亩土地15年的使用权用于修建汽车修理厂,原告如约向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支付了土地管理费。原告承租后先后投资近二十万用于前期建设和支付相关租金、费用等。2012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承租合法权益无故侵占原告租用的土地用于建设盘兴物流园。被告也愿意补偿原告,但一贯拖延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盘兴物流园管委会未提供答辩。第三人大柏林村委会未提供答辩。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纯波已开办了顺达汽车修理厂,2011年预再开办一个中型汽车修理厂。2011年6月20日,以顺达汽修厂为乙方及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为甲方签订《同办企业协议》,协商约定将平梁乡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曹(红)包梁坎下瘦薄土地6.67亩合资承办一个中型汽车修理厂。一、由甲方出土地,乙方筹办资金共同联办,利润分红。二、租用农户的土地由社每年按协商价一次性付给各农户。期限为15年。三、甲方负责协调各农户的矛盾纠纷等。原告张纯波在乙方处签字;当时的大柏林村委会、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农业合作社”印章。2011年7月16日,以原告张纯波为乙方与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为甲方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拥有管理经营耕种的土地6.67亩,折合租金8004元/年转让给乙方,乙方做修配综合使用(每亩产值租金1200元/年),乙方使用土地期限15年等。甲方当时的负责人杨大孝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的大柏林村委会的负责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农户杨大坤、董大祥、李春华、刘金华、杨德章、杨大仁、李本勤等人签订《土地转上(让)使用协议》,各农户分别将自己拥有管理经营耕种的土地1.2亩、1.1亩、0.5亩、0.15亩、1.65亩、1.07亩、1亩,折合租金1440元/年、1212元/年、600元/年、180元/年、1980元/年、1284元/年、1200元/年转让给原告做修配综合使用(每亩产值租金1200元/年),原告使用土地期限15年等。2011年9月2日,原告给付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农户土地管理费667元(100元/年)。并分别给付各农户一年的土地租金。原告租用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整治过程中,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通知原告该土地已被被告盘兴物流园管委会征用,要求停工。现场地堆放有石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谁堆放的。2015年1月14日,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租用的土地6.67亩现已被盘兴物流园管委会占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给付租赁农户土地使用费的收条共计约39065元,支付徐松等人2011年至2012年平整土地的费用共计190150元的收据四张。原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村民委员会三社,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已于2014年变更为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柏林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证明、收条、《同办企业协议》、《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土地转上(让)使用协议》、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原告张纯波租用第三人大柏林村三村民小组的农户董大祥等人6.67亩承包耕地,用于开办中型汽车修理厂,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其租用的土地已堆放有石料,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堆放人及妨碍原告合理使用租赁土地的行为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纯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