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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假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那者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爆炸物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那者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37号罪犯陆那者,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了(2010)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那者犯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因被告人陆那者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普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陆那者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3日,罪犯陆那者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陆那者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295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那者共减刑2年零2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37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陆那者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那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那者因犯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爆炸物罪,2010年9月10日本院以(2010)普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0年10月13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已执行原判刑期5年零3个月,减刑2年零2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7个月。罪犯陆那者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红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陆那者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普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295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陆那者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陆那者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红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陆那者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那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陆那者已年满六十周岁,为老犯,在假释时依法可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那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