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南乐县城关镇张苍固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欲行盗窃,因被发现,其藏于堂屋内床下,后被张苍固村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王某某有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荣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