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红、徐后荣、陈玉琴与被告朱正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徐爱红,徐后荣,朱正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玉琴,女,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徐爱红,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后荣,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周,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琴、徐爱红、徐后荣与被告朱正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后荣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朱正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琴、徐爱红、徐后荣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35分许,受害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通公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太平路口,斜过路口逆向驶入宁通公路南辅道,遇朱正周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宁通公路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后不治身亡及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正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苏K×××××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陈玉琴、徐爱红、徐后荣系死者徐某某的亲属,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6234.2元。被告朱正周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35分许,受害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通公路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太平路口,斜过路口逆向驶入宁通公路南辅道,遇朱正周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宁通公路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年2月5日,徐某某不治身亡。同年3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正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同年2月12日,三原告与朱正周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由朱正周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支付三原告5500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无涉。同年3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鉴定书一份,认定事故受损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250元,并收取鉴定费50元。另查明,苏K×××××车主系朱正周,该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玉琴生于1952年8月25日生,系徐某某的妻子,原告徐爱红出生于1970年1月15日。系徐某某之女,原告徐后荣出生于1972年9月19日生,系徐某某之子。徐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29日,生前于2007年10月起应聘为南京XX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及日常保洁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南京XX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营业执照、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确认。因苏K×××××轿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因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朱正周、徐某某和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与朱正周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徐某某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朱正周承担40%的赔偿比例。徐某某在该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徐某某的直系亲属,有权主张权利。因事故发生后,朱正周与三原告就该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协议予以采信。原告陈玉琴、徐爱红、徐后荣因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34346元每年计算,被告答辩要求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徐某某生前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认为徐某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徐某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446498元;2、丧葬费为256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徐某某与朱正周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死亡后果,本院确定为200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徐某某被抚养人陈玉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玉琴系徐某某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250元及鉴定费50元,有鉴定书和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94438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3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3255元,合计由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264555元。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琴、徐爱红、徐后荣人民币264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本院减半收取965元由三原告负担579元、朱正周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明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