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建伍与夏成图、银川业之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伍,银川业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夏成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伍,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马甸镇。委托代理人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业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成图,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三林巷********号。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芊,被上诉人银川业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审被告夏成图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夏成图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业之峰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宁县望远开发区“兰花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夏成图,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每次付款后,被告业之峰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被告夏成图,工程款5%的质保金归被告业之峰公司所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夏成图雇佣原告,并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该装修工程吊顶、地面铺砖、墙面粉刷油漆等工作,并由被告夏成图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011年1月18日,被告夏成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兰花花国际酒店人工工资共计伍拾陆万柒仟元整(567000),借支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现欠曹建伍工人工资叁拾捌万元整(380000),欠款人:银川业之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夏成图,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夏成图在该欠条上书写:“夏成图,认可欠款。”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业之峰公司曹宁川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2年,被告夏成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万元、利息42180元(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为由诉请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8万元,被告业之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受被告夏成图雇佣进入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被告夏成图出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被告业之峰公司,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夏成图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夏成图均认可欠款数额为18万元,故被告夏成图应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夏成图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夏成图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欠款,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18万元欠款自2011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成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伍劳务费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曹建伍支付18万元欠款自2011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建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成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被告夏成图负担。宣判后,曹建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应当和原审被告夏成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夏成图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兰花花宾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夏成图,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上诉人收取10%的管理费,并且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也由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虽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该合同的虚假性,也没有对该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夏成图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受原审被告夏成图雇佣,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兰花花宾馆工程施工,在最后结算人工工资时,原审被告夏成图也明确承认拖欠上诉人兰花花国际酒店人工工资。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曹宁川给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人工工资。上诉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是给被上诉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夏成图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8万元、逾期利息42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夏成图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庭审以及上诉状中皆陈述且确认其受雇于夏成图,那么本案的定性是劳务合同。狭隘的劳务合同关系即指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双方是上诉人与夏成图。上诉人与夏成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夏成图承包永宁县望远兰花花宾馆的装修工程不属实,被上诉人与夏成图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2年间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款10未元不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从未给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审被告夏成图陈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受夏成图雇佣进入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且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也是夏成图出具,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夏成图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之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合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