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金威与王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威,王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金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广福,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王金威与被告王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威,被告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威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其处购买兽药合计价款4,999.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4,999.00元。被告王广福辩称,其对原告王金威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能每年还1,000.00元,五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合计价款4,999.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拖欠药款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威兽药款4,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