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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赵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赵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韵,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建行淮北分行)与被告赵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淮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淮北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7日,建行淮北分行与赵韵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赵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赵韵以自己所购买的相山区某路189号某处77幢602室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淮北分行将款项划至双方约定的帐户,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韵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赵韵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赵韵偿还建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176858.89元、利息244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和律师费用7100元,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对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处置,建行淮北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赵韵承担诉讼费用。建行淮北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0月27日,建行淮北分行与赵韵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赵韵向建行淮北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赵韵以自己所购买的相山区某路189号某处77幢602室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等等2、个人住房贷款借据1份、支付凭证1份,证明:建行淮北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至赵韵指定的账户。3、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赵韵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赵韵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赵韵尚欠借款本金176858.89元、利息2442.50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建行淮北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7100元律师费。赵韵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建行淮北分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建行淮北分行与赵韵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韵)向贷款人(建行淮北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人还款方法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1344.28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赵韵以其借款所购买的相山区某路189号某处77幢602室房地产设定抵押,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日建行淮北分行将借款20万元汇至赵韵指定账户。借款合同履行中赵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建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176858.89元、利息2442.5元没有偿还。建行淮北分行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1月6日,建行淮北分行(甲方)与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与赵韵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冯战国、林飞律师代理诉讼活动,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7100元。2015年5月18日,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开具面额为71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建行淮北分行与赵韵之间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建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赵韵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行淮北分行要求解除与赵韵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限期赵韵偿还借款本金176858.89元、利息2442.5元及2015年1月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权要求依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建行淮北分行主张赵韵支付律师费7100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建行淮北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亦聘请了律师,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被告赵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赵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借款本金176858.89元、利息2442.50元(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逾期不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赵韵用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1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负担23元,被告赵韵负担1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