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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与被告人冉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倪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已书面载定予以准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大厅内,见其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倪某纠缠在一起,后李某甲摔倒在地,误以为李某甲被人欺负,遂上前将手中的玻璃水杯砸到倪某的头上,并用脚踢倪某的腰部,造成倪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冉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大厅内,见其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倪某纠缠在一起,后李某甲摔倒在地,误以为李某甲被人欺负,遂上前将手中的玻璃水杯砸到被害人倪某的头上,并用脚踢被害人倪某的腰部,造成倪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冉某于2014年12月4日至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倪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阜阳市公安局冉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某犯罪时为成年人以及其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小区内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冉某与李某甲、陈某甲进入售楼处大厅和离开售楼处大厅的情况。6、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下午,其与李某甲、冉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看房子,期间其与在售楼处大厅内因房子质量问题维权的被害人倪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打斗,后李某甲从后面拉住倪某,二人摔倒在地,冉某上来用水杯砸在倪某的左侧额头上,还踢了倪某两脚,造成倪某受伤。7、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下午,其约陈某甲、冉某开车到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看房,期间其看到陈某甲与被害人倪某扭打在一起,便上前从后面拉住倪某,将其拉倒在地上,冉某随后就上前用水杯砸倪某头部。8、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下午,其到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小区看房子装修情况,遇到李某甲带着两个朋友到售楼处看房子,当时售楼处内有业主在为房子的质量问题进行维权,后来其听到有打架的声音,一个戴眼镜的说自己买的房子有质量问题的业主被打了趴在地上,现场还有血,其便驾车离开了现场。9、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在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会所门口吧台位置,被害人倪某在向陈某甲介绍房子有质量问题时,陈某甲突然向倪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另一名男子从后面勒住脖子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冉某上来踢了被害人倪某脸上一脚,又拿会所里喝水用的水杯砸在倪某头的左上角,杯子被砸碎,倪某倒在地上,头上流血的事实。10、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在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内维权,突然看到有两个男的用拳头殴打一个也是去维权的戴眼镜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用手护着头倒在地上,头上有血流出来,两个打人的男的还用脚朝戴眼镜小伙子腰部、脚上踢了三四脚。11、未到庭证人曹向阳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一些业主在橡树湾会所售楼大厅内维权,现场有两三名男子对被害人倪某拳打脚踢,后其听到玻璃碎了的声音,倪某倒在地上,额头在流血。12、未到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售楼人员;事发当天下午,橡树湾会所内有人因为房子质量问题在维权,其在向别人介绍过程中听到有一名男子大喊“啊”,紧接着就是玻璃碎在地上的声音,后其看到两名男子用脚在踹地上的人,后打人的男子总共三个人就从售楼处西边后门逃走了,被打的男子抱着头倒在地上哭,手上在滴血的事实。13、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在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大厅内,有三名陌生男子拳打脚踢殴打一名业主,其中一名男子用一个玻璃器皿砸那个业主的头上,玻璃器皿打碎在地上,业主头上被打出血倒在地上,三名男子还踢了业主几脚后跑掉了的事实。14、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在南通市开发区橡树湾售楼处因房子质量问题维权时,突然被一名矮个子男子打了一拳,后又有好几个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只能用手护着头,在此过程中一个人用水杯砸在其左侧额头上,其被砸倒在地上,头上流血,后来这些人继续用脚踢的事实。15.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其与朋友陈某甲、李某甲至橡树湾售楼处看房子,期间其看到李某甲与被害人倪某发生冲突,二人摔倒在地,其认为李某甲被人欺负,遂上前用水杯砸在倪某的头部,还用脚踢倪某,造成倪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其在2014年12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李某甲在橡树湾买房子的认购书,证明李某甲与华润置地(南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认定书。1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冉某已与倪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作出全部赔偿,同时已取得倪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倪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冉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敬华审 判 员  陈敏辉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