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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邬耀林与金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耀林,金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邬耀林。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金立峰.原告邬耀林诉被告金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耀林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耀林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立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峰返还所欠原告借款3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邬耀林借款3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金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金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