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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与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经营者杜冶。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强。原告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经营者杜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就家具销售代理的铺货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铺货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但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供货。同年7月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并承诺若逾期付款,承担每日3%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银行支票,但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存款不足无法兑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就代理销售家具事宜进行磋商,原告于5月9日、5月30日分别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2万元、3万元作为预付款。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罗梵迪诺及鑫亚振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地区,代理期限为2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全系列产品铺货,铺货清单见合同附件一“出样产品清单”,铺货产品按照原告代理价格的九折优惠价计算总价;铺货产品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铺货产品首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的出厂价格及定制产品的收费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二“代理产品出厂价格清单”;并约定了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的情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部分铺货产品。同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销售代理合同》,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原告前期合同定金5万元,如未按规定时间付款,应每天承担违约滞纳金3%;在苏州前期出样的部分问题样,原告协助被告退还,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于同年7月17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催款不着,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收到的货物如下:型号为FL139-01的衣帽架一件、出厂价为1078元;型号为FL133-01的圆餐台一件、出厂价为2308元;型号为FL122-01、FL122-02、FL122-03的沙发(布)各一件、出厂价分别为3998元、4998元、6608元;型号为FL138-01的餐具柜一件、出厂价为2108元;型号为FL110-01的五斗柜一件、出厂价为2598元;型号为FL129-01的鞋柜一件、出厂价为2088元;型号为FL101-01的床一件、出厂价为6268元;型号为FL103-01的床头柜二件、出厂价为1298元/件;型号为FL106-01的床前凳一件、出厂价为2088元;型号为FL112-01的七斗柜一件、出厂价为2298元;型号为FL130-01的圆弧酒柜一件、出厂价为6586元;型号不明的雪橇床一件,仅有前后床板和床杠,无床板,原告表示该床因缺少零配件无法组装,故价格为250元。上述货物,原告要求返还,如不能返还,除型号不明的雪橇床外,其他均愿意按照合同附件二约定的出厂价格的九折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出样产品清单、产品报价单、终止合同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汇划来帐回单、小额支付查询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合同附件、《终止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返还预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向被告返还相应货物,亦系双方协议约定之义务,应予照准,至于应返还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因《终止合同协议》中未约定,且被告未予答辩,故以原告自认为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预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原告高新区横塘闲居饰画经营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一批,清单如下:型号为FL139-01的衣帽架一件、型号为FL133-01的圆餐台一件、型号为FL122-01的单人沙发(布)一件、型号为FL122-02的双人沙发(布)一件、型号为FL122-03的三人沙发(布)一件、型号为FL138-01的餐具柜一件、型号为FL110-01的五斗柜一件、型号为FL129-01的鞋柜一件、型号为FL101-01的床(1.8米皮)一件、型号为FL103-01的床头柜二件、型号为FL106-01的床前凳一件、型号为FL112-01的七斗柜一件、型号为FL130-01的圆弧酒柜一件、型号不明的雪橇床一件(不含床板),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如不能返还,除型号不明的雪橇床按250元计算外,其余货物按双方约定出厂价的九折计算赔偿价款。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五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晟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