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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敬段与黄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郑敬段,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品兴,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郑敬段诉被告黄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段诉称,被告黄品兴在湖南承包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剩余借款265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品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品兴负担。被告黄品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敬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郑敬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品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张,载明“黄品兴向郑敬段借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黄品兴2012年12月29日”,证明被告黄品兴结欠原告郑敬段借款26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品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郑敬段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诉请陈述相互吻合,满足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品兴向原告郑敬段借款,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元未予清偿,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品兴向郑敬段借现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品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未对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举证证明,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时间。被告黄品兴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被告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6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品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敬段借款本金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黄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邹文静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