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曾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曾卫群代理审判员 邹铁斌代理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洪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