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二海诉刘命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海,刘命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96号原告刘二海,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刘命命,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刘二海诉被告刘命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海、刘命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海诉称,1998年原告刘二海与什拉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牢靠地4.9亩的经营权。2003年因原告甲状腺肿瘤腰腿痛交于被告刘命命耕种至今,粮补也由其领取。今年原告刘二海想要回被告刘命命耕种其的4.9亩耕地,被告刘命命不予退还,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命命退还牢靠地4.9亩及粮食补贴金。被告刘命命庭审答辩称,原告刘二海自己找到被告刘命命,说要给被告刘命命退一些牢靠地,地不好原告刘二海不想种。后来被告刘命命考虑了一下就要下了牢靠地,当时也没有什么手续、合同。牢靠地被告刘命命一直耕种至今,且村委会已经把地过到被告刘命命的户头上,一切税费都是由被告刘命命缴纳。原告刘二海当时地已经荒了,被告花费辛苦才把地改造过来。应驳回原告刘二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刘二海与什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什拉村牢靠地2亩,并在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2003年原告刘二海将承包的牢靠地交由被告刘命命耕种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二海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认为牢靠地实际是4.9亩,经营权登记了2亩,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的合法依据,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要求未经登记的土地亩数,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粮食补贴是对种粮农户进行粮食补贴,不是对有田农户进行的土地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粮食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第三条第八项判决如下:被告刘命命在秋收后返还原告刘二海牢靠地2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元由被告刘命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三、切实保护种粮积极性(八)落实和完善粮食扶持政策。认真完善和落实粮食补贴政策,提高补贴精准性、指向性。新增粮食补贴要向粮食主产区和主产县倾斜,向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倾斜。加强补贴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补贴到粮食生产者手中。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对粮食作物保险给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