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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崇永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崇永线1K+60M处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天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驶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7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徐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另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抽血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