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日兆、李日南、李日阳与李达裕、李达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兆,李日南,李日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立民初字第10号起诉人:李日兆,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李日南,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李日阳,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日兆、李日南、李日阳的起诉状,诉称:化州市人民法院就李达裕诉李达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限李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位于低山江边村江边龙的承包土地面积0.61亩(扣除已建房的面积0.2亩),交回李达裕承包经营。同时李达裕将位于低山江边村苦又根的承包土地面积0.61亩(扣减0.2亩)交回李达忠承包经营。判决生效后,化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李达裕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1)化法执字第252号]。在执行过程中,起诉人李日兆、李日南、李日阳认为(2010)化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他们的,不属于李达忠,该判决是错误的,遂于2013年1月22日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化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起诉人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人的异议。之后,三起诉人又于2014年6月4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三起诉人对被执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被驳回。三起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0)化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李日兆、李日南、李日阳于2013年1月22日对上述涉案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本院驳回,其现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日兆、李日南、李日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汉华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锦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