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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晓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马晓义。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室。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楼、雷小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晓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楼、雷小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义诉称,2013年11月22日,杨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解放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一份,但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179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62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9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3年11月22日,杨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解放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40179元,鉴定费为3000元。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去现场取证时仅去了一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931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花费了4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35931元+初次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00元=400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照片四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及票据、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31元。关于停车费和交通费,停车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初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虽然鉴定人员去现场取证时仅为一人,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楼在庭审中表明取证时其本人就在现场,可其却没有当场提出异议,致使本案进入二次鉴定程序,增加了原告诉累,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在初次鉴定中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晓义保险理赔款40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马晓义承担1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