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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纪合军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合军,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合军。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6号金城商务A座620室。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冠华,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纪合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公司,经查该公司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纪合军的起诉。纪合军上诉称,本案房屋置换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参诉资格一审法院早已查明确定,且新乐市法院《财产保全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裁定》、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多份法律文书均明确了被上诉人实际名称。现新乐市法院在发还重审程序中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严重程序错误和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公正裁决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审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上诉人纪合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河北博宏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上诉人纪合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纪合军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