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华福与马立龙、姜华君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龙,孙华福,姜华君,于庆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国。上诉人马立龙因与被上诉人孙华福、姜华君、于庆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朱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华福、姜华君、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孙华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29日,孙华福为马立龙安装塑钢门窗,马立龙欠孙华福5300元。经孙华福催要,马立龙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立龙支付欠款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立龙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马立龙申请,追加姜华君、于庆国为共同被告。马立龙原审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系因孙华福为马立龙、姜华君、于庆国三人合伙所建厂区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产生的,要求姜华君、于庆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姜华君原审未到庭应诉,但庭前书面辩称,其不认识孙华福,从未与孙华福发生过业务。于庆国原审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姜华君与于庆国共同找到孙华福,要求孙华福为皇华镇中我乐村一处厂区宿舍制作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马立龙向孙华福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5300元,马立龙于2012年3月29日向孙华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孙华福门窗款伍仟叁佰元正。中我乐门窗款”。该款后经孙华福催要,马立龙未支付。庭审中,马立龙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内容为“甲方:马立龙,乙方:姜华君,丙方:于庆国。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加快发展,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合伙承包经营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位于中我乐村东、常山大道西,乙、丙两方同意由甲方出面代表三方跟发包方中我乐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另,合同对三方合伙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孙华福提交的欠条一份、马立龙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马立龙虽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但因姜华君、于庆国未到庭,仅凭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因此对马立龙要求认定债务系合伙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孙华福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马立龙欠其门窗款5300元的事实,对孙华福的主张予以支持。马立龙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就该笔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姜华君、于庆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马立龙偿还孙华福门窗款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立龙负担。上诉人马立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立龙和被上诉人姜华君、于庆国三人共同欠被上诉人孙华福门窗款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马立龙和被上诉人姜华君、于庆国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孙华福塑钢门窗款5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孙华福、姜华君、于庆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立龙主张其债务是合伙债务,仅提供了协议书作为证据,仅凭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故对马立龙要求认定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马立龙可待证据充分后,就该笔债务是合伙债务另行向合伙人主张权利。孙华福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马立龙欠其门窗款5300元的事实,对孙华福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