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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广平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广平,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广平,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海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温泉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麻再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广平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胜,被上诉人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齐广平在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3年,齐广平和其父一直在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所属的第六疗区住院治疗。后因回家检查病情,齐广平所住的病房遭到破坏,门窗均被拆除,屋内物品被盗及损毁严重。事后齐广平才得知此事。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齐广平的合法权益。齐广平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给付赔偿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在一审辩称:齐广平与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齐广平所住的疗区被拆除是兴城市拆迁办强行所为,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事先不知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广平与其父自2011年起在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所属第六疗区住院治疗。2013年12月某日,在齐广平及其父外出期间,其所居住的病房遭到破坏,门窗等均被拆除,财物遭到损失。在此事后,齐广平向兴城市公安局温泉街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房屋遭到破坏是拆迁所致,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未予立案。齐广平以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对齐广平的主张予以否认,称拆迁行为是兴城市拆迁办所为。一审法院认为:齐广平主张因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的行为致其财产遭到破坏,产生3万元的经济损失。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对此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有类似规定。齐广平对于其主张的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破坏其财产的行为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齐广平向本院提供了裴丽颖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明仅记载“六疗区在我们毫不知情、无人通知的情况下门窗被拆除,患者齐广平的东西被窃”。经庭审质证,该证明材料在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且记载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齐广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缓交),由齐广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齐广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齐广平上诉称:齐广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齐广平财产损失的事实。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的过错造成了齐广平的财物损失,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齐广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赔偿齐广平经济损失3万元,由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答辩称: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和齐广平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未侵害齐广平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责任。疗区拆迁是拆迁办所为,与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无关,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也不知情。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齐广平与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在齐广平所居住的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六疗区病房被拆迁之日,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依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为住院病人提供安全的医疗环境。齐广平作为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期间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基本权利。本案中,齐广平在住院期间财物丢失,是因为拆迁行为导致病房门被窗破坏所致,齐广平事先对此并不知情,其本身对财物损失没有过错。齐广平所受损失应由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全额赔偿。对于损失财物的范围及价值,齐广平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损失的财物系被盗所致,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不能因齐广平无法证实损失财物的准确范围和价值,就免除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兴城市公安局温泉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病房现场照片、裴丽颖证人证言、沈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齐广平在本案中存在部分财物损失的事实。对于损失财物的准确价值,虽然齐广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有生活用品及相关财物丢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举证困难,故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齐广平财物损失10,00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二、由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广平财物损失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齐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合计1,100.00,按比例承担,由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承担366.00元,由齐广平承担7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