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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广群与卢贤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群,卢贤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陈广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贤多,职业不详。原告陈广群与被告卢贤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群的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群以被告卢贤多拖欠其借款23000元未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卢贤多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卢贤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7月6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五、还款期限:未约定;六、还款情况:未还款;七、尚欠本息:本金2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返还,现拖欠不还,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变更后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被告卢贤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贤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广群借款本金23000元并赔偿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卢贤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