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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诉被告刘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刘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张俊,女,生于1972年5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被告刘小伟,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张俊与被告刘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被告刘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俊起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小伟驾驶陕C8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十桥由西向北左拐弯时,与原告张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198**(临)(现为:陕C35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136元。2014年4月1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1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宝鸡市宝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2136元的事实。被告刘小伟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弱势群体,是事故的唯一人身受害者,且原告的车辆只是前保险杠蹭掉点皮,车辆本身无任何问题,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被告刘小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宝鸡市宝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作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的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宝鸡市宝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可相互印证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小伟驾驶陕C8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十桥东十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198**(临)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小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1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2136元。2014年4月5日,宝鸡市宝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结算,维修费用为2136元,并出具了正式发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陕C198**临时牌照,该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5月9日,该车牌号现为陕C352**,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张俊。另查,被告刘小伟系陕C8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小伟驾驶的陕C8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张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3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2136元,被告刘小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36元,由被告刘小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2元,剩余的30%即40.8元经济损失由原告张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经济损失20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伟承担18元,原告张俊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