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振科、江俊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8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科、江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购入“斧标驱风油”、“太和洞久咳丸”、“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溪路1号的中山市石岐雪家便利店内明码标价销售谋利。2014年10月23日下午,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雪糕店内缴获上述药品17种共45盒。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缴获的上述药品均为进口药,但外包装上均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且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资料。依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不需要药品检验部门出具质量检验结果来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及涉案药品照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或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假药,应当予以没收。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梁某某系被传唤到案,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梁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梁某某到案后一直辩解其摆放在货架上且贴有标价的进口药系拿来自用,直至其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才供认其擅自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梁某某既未自动投案,又未在到案后随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某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且现无证据证明其曾将涉案药品售出及已销售的数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梁某某被查获的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的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已达17种共45盒,销售数量显然并非“少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