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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与单柏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单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160号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阿幼,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单柏云。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柯水电行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拆除在塘西江河道内所建的房屋、架空砼构平台等建筑物、构筑物,共计涉及水域面积18平方米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水电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绍柯水电行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底开始,擅自在安昌镇九鼎村塘西江河道内建设房屋、架空砼构平台等建筑物、构筑物,共计侵占水域面积18平方米。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理):1.处罚款四千元整;2.拆除在塘西江河道内建设房屋、架空砼构平台等建筑物、构筑物,共计涉及水域面积18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201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4日,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完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柯水电行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单柏云拆除在塘西江河道内建设房屋、架空砼构平台等建筑物、构筑物,共计涉及水域面积18平方米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