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常西峰与门永锋、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西峰,门永锋,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常西峰,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永锋,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锋,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系门永锋堂哥)。被告门永刚,男,1979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门群祥,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系门永刚之父)原告常西峰与被告门永锋、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西峰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西峰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门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锋、被告门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门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西峰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门永锋以做生意缺钱为由,由门永刚担保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约定三个月到期归还,可到还款期限后我用钱时,多次找被告催要,协调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借钱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可被告不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门永锋归还借款150000元整,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2、被告门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门永锋辩称,门永锋借款属实,两笔30万元,但实际打款是2014年4月17日。门永锋借常西峰150000元,但是打到卡上是136000元。2014年6月3日门永锋又借常西峰150000元,实际打到卡上136000元。2014年7月15日还给常西峰13500元,2014年8月份至9月份又还9000元,这9000元给常西峰妻子了,但这两次还款都没有打条,担保人门永刚担保属实,但当时常西峰给门永锋说的是让门永锋找个中间人让门永刚去了。被告门永刚辩称,担保不属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门永锋及常西峰两人串通欺骗让其担保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门永锋以做生意需用钱,向常西峰借款150000元,给常西峰打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常西峰现金壹拾伍万圆整人民币(¥150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门永锋,担保人门永刚,2014年6月3日。门永锋、门永刚在担保人处签了名按了指印。诉讼中门永锋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借常西峰壹拾伍万元整,实际给我打中国银行卡上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圆整,2014年6月3日借常西峰壹拾伍万元整(借条)实际给我打中国银行卡上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圆整,这两笔借款我用于还账了,2014年8月至9月,我还给常西峰9000元,当时没让给我打条。担保人属实,欠常西峰的钱我肯定还,但是必须等我出看守所一分都不欠,以上我所写属实,门永锋(指印)2015年4月30日。针对门永锋这一自述说明,原告认可给门永锋打款136500元,扣除13500元,是按约定利息3分,门永锋预付三个月的利息。诉讼中门永锋的代理人刘彦锋称2014年7月15日还给常西峰13500元(听别人捎信说的),8-9月份还9000元,当时9000元是给常西峰妻子了,没有打条。对该还款情况常西峰只认可还9000元,对被告称还款135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常西峰提供的借条一张,门永锋书写的借款情况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款属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门永锋向常西峰借款150000元,提供有借据佐证,门永锋及担保人门永刚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门永锋称常西峰只打到门永锋中国银行卡上136500元,差13500元不足150000元,诉讼中常西峰认可实际打款136500元,其150000元的借据中含13500元系门永锋先行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对此门永锋未提异议。故该笔债权债务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常西峰认可打款的同时扣除13500元作为三个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应认定门永锋实际136500元。诉讼中,门永锋称已偿还9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门永锋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对已付款应予扣除。对门永锋称2014年7月15日偿还13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常西峰请求利息问题,虽借条中未显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常西峰扣除的13500元是按3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本院确认该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分计算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不明,且综合本案借款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因此该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门永刚称担保不属自愿,是门永锋及常西峰两人串通欺骗让其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门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常西峰借款1365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3日及其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门永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常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常西峰负担495元,被告门永锋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