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怀荪,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学慧,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怀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酒后返回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7号9单元820室时,发现5楼519室房门开着,遂进入室内盗走一个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和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现金3800元。当日下午,马某某将盗窃的3800元存入招商银行,将iPad平板电脑放在租住房内。2015年4月9日,马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iPad平板电脑和3800元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蔡某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照片,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望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