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秀、李马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李中秀。被告:李马兴。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中秀、李马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李中秀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099.39元、利息3975.4元、滞纳金3897.31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马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秀、李马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李中秀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同日,被告李马兴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中秀在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被告李中秀领取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中秀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099.39元、利息3975.4元、滞纳金3897.31元,被告李马兴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099.39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3975.4元、滞纳金3897.3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马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中秀负担,被告李马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