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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荣,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双王办槐街村。法定代表人何东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昕,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洪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药品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按照送货量进行结算,原告不给被告供药了被告就将药品款付给原告。每次原告卖给被告的药品有送货单及签字,由原告保存,被告付款时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找被告对账,对金额无异议。隔了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款已付完,但货单仍在原告处保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6.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3日销货清单一份、2014年3月28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67.6元;2、证人孙会利出庭陈述,证明双方系口头合同,结款方式是滚动式,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次,6次的货款已经结清,分别通过2次转账打到我个人账户。剩余2014年3月13日和3月28日两笔共计8976.6元未付。3、2014年10月14日临渭区法院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系口头合同;证明供货开始时间及截止时间;2014年3月13日和3月28日两笔货被告已经收到,应该向原告付款。4、原告提供的被告打货款的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余6次货款的记录。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属实,合同的有效期已经过了;被告公司的系统软件有记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药品。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药品8笔,其中6笔货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未有供货往来,已实际不再履行口头协议。现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仍有2014年3月13日货款7302.6元、3月28日货款1665元未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XX的谈话笔录经当庭质证,足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无约定终止时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2014年8月12日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清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口头供货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面付款义务,被告称其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7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9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乡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 海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