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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丰家山梓源农庄驶往千岛湖镇马路村方向。凌晨1时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浪黄线马路村岭后31号门口路段时,与一住户铁门发生刮擦。接到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方某甲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6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5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