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无业。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桑某之妻乔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路欢乐无限KTV内被被害人马某骚扰,被告人桑某得知后即拿起一瓶啤酒,将啤酒瓶砸破,手持前端破碎的啤酒瓶瓶颈追赶被害人马某至北塘区广石路36号大顺物流停车场内,用砸碎的啤酒瓶刺戳被害人马某腹部、背部及臂部,致其右侧气胸,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桑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被告人桑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衫、遗留在现场的啤酒瓶碎片,被害人马某的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王某甲、杨某甲、程某、张某、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韩某、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马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响水县南河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桑某和乔某的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欢乐无限KTV和大顺物流停车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持砸碎的啤酒瓶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桑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骚扰被告人桑某之妻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马某具有过错,为此,对被告人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桑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