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唐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的时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被告张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处半年后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