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孙某,住滕州市。被告岳某某,住微山县。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岳某某在山东省微山县居住,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岳某某称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微山县,且提供了公民身份证及微山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岳某某住所地在山东省微山县,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岳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彦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文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