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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丁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想把家庭维持下去;2.如果离婚,家中的房屋及土地均应归其所有。原告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2.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