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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江西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斌、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月16日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从2013年正月开始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因此2014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为了给双方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李某乙返还结婚彩礼38000元及金银首饰。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执意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子女,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2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彩礼及金银首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首饰被告均把它放在家未带出去。其次,38000元彩礼被告方已经置办了嫁妆,剩余的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宁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口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做工作原告李某甲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矛盾仍未得到缓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8443.81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李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丁随原告生活,仅对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及金银首饰,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丁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其抚养;从2015年起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支付至李某丁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8443.81元,原、被告各自一半即422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审 判 员  冯春龙审 判 员  符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