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解建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陕KEL8**号白色“长城”牌小客车,行驶至神木镇西沟公安检查站时,被神木县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神木县交警大队西沟中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59MG/100ML。被告人解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被告人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拓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