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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壶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康成与饶精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成,饶精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壶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赵康成,幼儿。法定代理人:赵茂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桂升。被告:饶精申,农民,缙云县壶镇镇和联村大溪滩自然村中心街东6-1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代表人:马伟康。委托代理人:马飞峰、徐钊辉。原告赵康成与被告饶精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康成的法定代理人赵茂丽及委托代理人沈桂升、被告饶精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峰、徐钊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康成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饶精申驾驶自己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当日19时20分许,途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赵康成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缙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饶精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康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月26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70日、营养时限30天。原告赵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元(不包括被告饶精申支付部份)、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32元,共计118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743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2、被告饶精申的驾驶证、浙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饶精申的驾驶资格及浙K×××××小型轿车系被告饶精申本人所有;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待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出院录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情与治疗过程;5、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待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限;6、医疗费发票二张,待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若干,待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饶精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浙K×××××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10.4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饶精申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三张,待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原告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本,待证送原告去治疗;3、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若干,待证为原告所付医疗费用的用药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无异议;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理赔,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4、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被告饶精申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饶精申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饶精申驾驶自己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当日19时20分许,途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赵康成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缙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饶精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康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康成受伤后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月26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赵康成的护理期限70日、营养时限30天。原告赵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6.49元、护理费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32元,共计14984.49元。被告饶精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10.49元。本庭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饶精申驾驶的浙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其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交强险保险条例精神相悖,原告将其超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本案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每天13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每天96.72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意见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4264.49元(含被告饶精申支付的4810.49元)。二、被告饶精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饶精申负担,被告饶精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其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