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代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代某某,代某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闵某某,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加某某,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代某安,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同代某某,系代某某之父。原告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代某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代某某参加了诉讼,原告闵某某,被告代某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上原告去临渭区儿童剧院看戏,将车辆停放于剧院门口。被告代某安进入剧院大骂,“谁的车辆停放在我家车辆后面?”原告听到后发现时自己的车,向被告道歉。但二被告继续破口大骂,并取出棍子,铁棍在原告身上乱抽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渭南市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数十天方好转,花费6000余元的医疗费,同时报警。临渭公安分局东风所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现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6.96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836.96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闵某某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3.渭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份、住院病案一份三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5页公五十份,证明其交通费花费;5.提供临渭区恒通车辆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之妻熊月红身份证明一份,2014年11月1日恒通车辆信息服务部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要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用。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是原告先辱骂被告父亲,被告代某某才打的原告,是用伞打的,不是原告所述木棍、铁棍,事后报警公安机关处理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其余花费有异议,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后续治疗费未有证据,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因双方互有负伤。被告代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代某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夸大伤情,对原告用药有异议,花费过大。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最后一页全是连号;对第五份证据形式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闵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晚22时许去临渭区儿童剧院看戏,其将车辆停放在剧院门口,堵住了被告代某某的出行。被告代某安发现后向原告质问,发生争吵,后被告代某某赶到,二被告与原告撕打,被告持伞等物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第二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1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096.96元。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临渭分局东风派出所对被告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代某安作出处罚5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就其医疗费的花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引起诉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渭公安分局东风街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对代某某、代某安、闵某某、王胜利、孙丽侠五人的谈话笔录,并当庭宣读,原、被告对该决定书及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即而撕打,将原告致伤。二被告虽已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但仍应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承担赔偿之责,故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0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30元,住院13天共计39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住院13天,共计390元。护理费13天,每日80元,共计1040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故应为每日80元。住院13天共计1040元。对交通费,综合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因未有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按相关法律规定,未够伤残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代某安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7096.9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56.9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代某某、代某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莉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铁军 来自